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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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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拟货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发布时间:2021-12-15  |  访问次数:

  【案例介绍】

  2019年11月,陈某、黄某1、袁某等人与魏某共同出资成立贵州汇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互联网上经营“多拉宝商城”,黄某2、黄某3任公司会计。2020年3月,陈某结识邓某,邓某得知其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后告知陈某,可通过出借“多拉宝商城”商户的登陆账户手机号、银行卡并用于接收、转移资金,可分得转移资金7%的酬金。为非法获利,填补公司亏损,陈某通过黄某2找到愿意出借手机卡、银行卡的被告人张某平、魏某。张某平、魏某均出借了手机卡银行卡,黄某2将银行卡的户名及卡号在微信群中发送给邓某,张某平、魏某出借的手机号被注册了“火币网”交易账户,交易账户绑定了两人出借的银行卡。

  2020年5、6月份,诈骗行为人(未知)利用微信号、QQ号多次冒充乡镇领导、企业老总、国家公务人员,以亲戚开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多人实施诈骗,当诈骗资金汇入张某平和魏某银行卡时,邓某在群内发布张某平、魏某的银行卡收到款项的信息。随后,黄某3操作张某平、魏某的“火币网”交易账户,用诈骗所得资金在“火币网”交易平台购买马某键等人出售的网络虚拟货币。黄某3将购得的网络虚拟货币的93%份额转至邓某指定的账户内,余下7%的网络虚拟货币出售变现后,将变现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让给黄某2,作为公司收入及业务员提成。

  在本案调查和取证阶段,人民银行B县支行积极协助公安刑侦部门到B县商业银行调取受害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诈骗资金转入已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4日分别转入张某平、魏某的银行账户。张某平出借的银行卡接收、转移诈骗行为人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64.6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0.2万元,魏某出借的银行卡接收、转移诈骗行为人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56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0.31万元。

  2020年11月24日,A省B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平魏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A省B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A省B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任由他人利用其出借的银行卡进行接收、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省B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出现争议的法律问题:

  张某平、魏某的行为是否能够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张某平、魏某对其出借的银行卡的用途有明确认知,即帮助别人洗钱,故其对银行卡接收、转移的款项性质应当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至于款项来源是否由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获得则无从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故张某平、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启示】

  (一)建立联动打控协作机制,积极防范洗钱风险。近年来,县域洗钱犯罪案件笔数有所增长,人民银行安庆市中心支行积极督促辖内县支行充分发挥反洗钱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依据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联合开展洗钱犯罪专项打击的通知》(合银发〔2021〕27号)精神,要求辖内7家支行积极与县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建立了打击洗钱及上游犯罪联动协作机制,就重点可疑线索、洗钱上游犯罪及洗钱犯罪信息定期进行交流和磋商,深入挖掘洗钱犯罪线索,进一步密切了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合作。本案的成功宣判,得益于良好的打击洗钱犯罪合作机制。

  (二)重点监测涉嫌虚拟货币交易商账户。金融机构要加强账户开立环节的风险管控,同时应加强日常交易监测,针对虚拟货币交易特征开发、设计、动态优化监测模型,重点关注虚拟货币交易备注,确保反洗钱系统可以及时抓取虚拟货币交易,并拓宽尽职调查的广度和深度,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限制开户等应急处理措施,对于发现涉嫌大量买卖虚拟货币交易账户并涉嫌转移犯罪资金的账户,及时关闭有关交易主体的支付通道,并根据分析研判结果适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把好第一道风险关,防范风险事件的发生。

  (三)强化反洗钱宣传引导。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应通过普及虚拟货币洗钱案例,揭露虚拟货币洗钱方式等,引导广大消费者增强风险意识,提醒社会公众保管好个人银行卡和支付账户,不用于虚拟货币账户充值和提现、购买和销售。目前,我国禁封虚拟货币在国内的生产、经营、交易、兑换、服务全部链条,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把牵涉到虚拟货币经营的行为定性为非法集资罪、非法发行证券罪、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罪等,同时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提供登记、兑换、支付、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备注:案例中A为安徽,B为怀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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