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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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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同桌饮酒致饮酒人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1-09-10  |  访问次数:

  同桌饮酒致饮酒人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以案释法

  检索主题词:同桌饮酒;适格被告;归责原则;责任承担

  案例报送单位:桐城市人民法院  徐陈军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汪某安排肖小龙打电话邀请受害人肖王发到桐城市孔城镇双河村旁边一家“胖子酒楼”吃饭、喝酒,同时被告汪太平又邀请了被告王世清、肖培厚、方平、肖六一、肖小龙、肖祥国、李小舟等人,当晚五个人喝下王世清带来的两瓶白酒及部分啤酒。受害人肖王发离开后,已处于醉酒状态,从酒楼下来推车到汪太平家里一直摇摇晃晃,后受害人于8时28分左右骑车离开喝酒现场,于8时30分在距离喝酒现场几百米处摔倒并死亡,系路人发现并报警。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过量饮酒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以致死亡。上述众被告与受害人一同饮酒后,有护送和照料受害人的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在受害人离开后履行护送和照料义务,这也是造成受害人当晚不幸逝世的主要原因,因此各被告对受害人醉酒后摔倒存在共同过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醉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肖王发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亲朋好友之间的相聚饮酒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正常的交往活动,本案被告王世清因家中“白事”请客喝酒,也是符合我国传统习俗,但过量饮酒肯定会给自己、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一定的危险,故共同饮酒人应互相照顾,对醉酒人应尽提醒、劝阻、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如果共同饮酒人疏于履行该义务,则应当对其他共饮者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又是有限的,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多少都出于个人意愿,饮酒人应当对自身饮酒后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因共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本案中,肖王发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喝酒不驾车,驾车不喝酒”这一原则,但其主动参与饮酒并在饮酒状态下执意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故肖王发应当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95%责任。被告方平、肖六一虽有劝阻肖王发酒后不要驾车的言语,但被告王世清、汪太平、肖祥国、方平未做到实际上前阻止肖王发酒后驾车的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上述参与共同饮酒的四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世清作为组织者按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太平、肖祥国、方平本院酌定各自承担1%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仅为同桌吃饭,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同桌饮酒致饮酒人损害,责任承担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1、宴会聚餐中同桌饮酒引发饮酒人人身损害时,谁是适格被告?2、共同饮酒后饮酒人人身损害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3、适格被告之间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

  一、宴会聚餐活动中同桌饮酒引发饮酒人人身损害时适格被告的确定

  同桌饮酒引发相应的损害时适格被告的范围不宜扩大,应限定在组织者、劝酒者或者同饮者范围之内。首先宴会聚餐是最常见的社交活动之一,同桌聚餐活动往往具有参加自愿性、组合随机性的特点,如将同桌用餐人员全部作为被告,则会提高人们的社交成本,打击人们的社交积极性,与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观背道而驰,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其次,同桌饮酒引发相应的损害时将被告扩大至组织者、劝酒者或者同饮者之外的其他同桌聚餐者,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聚会组织者是当然的适格被告,劝酒者或同饮者,因劝酒或者同饮的先前行为对受害者产生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作为被告共同参与到诉讼之中。但同桌其他用餐者作为被告则对一般公众有过分苛责之嫌。这也是本案中未判决未参与饮酒的肖培厚、肖六一、肖小龙、李小舟四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之所在。

  二、宴会聚餐活动中同桌饮酒引发饮酒人人身损害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三种原则,宴会聚餐活动中同桌饮酒引发饮酒人人身损害构成因不作为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法上的不作为侵权的作为义务来源通常有三种: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侵权责任法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如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并且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是我国法上作为义务的扩张。二是来自业务或职务上的要求。如消防员负有救火义务。三是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当先前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时,则行为人必须承担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共同饮酒人基于感情上的熟悉和彼此的信赖相聚饮酒,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亲密关系,同饮者应当相互之间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由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引起后来的醉酒危险状态,共饮人本身就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比如提醒、劝阻照顾、通知家人、护送等,如果共饮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其他共饮人遭受损害,则会因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同时还规定了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当被侵权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桌共同饮酒时,饮酒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是否适合饮酒是最清楚的,因此当其他人不存在强行劝酒行为时,饮酒人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饮者承担次要责任。

  三、宴会聚餐活动中同桌饮酒引发饮酒人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

  对于共饮人自身发生损害,其他共饮人如果为二人以上,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他们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亦还是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共同饮酒中数侵权人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即各共饮人之间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结果。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有两条。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对上述两法条进行拆分对比,可以发现,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取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每个行为单独即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构成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此情形下,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每一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那么此时构成竞合因果关系,则数人之间对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侵权类纠纷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为典型的因果关系竞合型。单就受侵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就已形成了对结果事实发生的比例性原因力。就侵权人内部而言,因共饮人在共同饮酒活动中所处地位不同(组织者、一般参与者等等),其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程度有所差异,其不作为所占原因力亦不同,故在共同饮酒人侵权案件中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形式应为按份责任。

  既然共饮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按份责任,如何合理确定共饮人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比例则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步骤。首先根据各共饮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注意义务履行程度来确定共饮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然后考虑各参与饮酒人的不同角色、不同状态和亲疏关系等在共饮人内部进一步区别每个共饮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

  在共同饮酒当中,一般存在四种类型的侵权人:组织者、一般共饮人、其他醉酒人。如果共饮人中只有组织者和一般共饮人,那么可以按照6:4来区分两类人的责任大小;当既有组织者、一般饮酒人又有其他醉酒人者时,可以按照5:3:2的比例承担共饮人之间的责任。总之,共饮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需要阶梯性地体现出不同参与人的责任区别,无视他们之间的责任差异是不符合法理和实际案件审理需要的。

  【典型意义】

  组织或者参加各种宴请是人们社会交往活动重要形式之一,在各式各样的宴请聚会中饮酒在所难免。但人们饮酒之后,尤其是醉酒的人,预判危险的能力会大大降低,给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一旦发生相应的损害,各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极易产生纠纷以致成讼。共同饮酒人的情谊侵权赔偿责任认定,要在普通人标准下判断具体情况下各共饮人的注意义务履行程度,在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时,不能强加过重的赔偿责任给共同饮酒人,否则极易伤害共同参与人的感情基础,更会误导社会风气。法官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需要谨慎处理,充分考量各方利益,饮酒人自身是其发生损害的罪魁祸首,根据各参与人义务履行程度的不同确定其过失大小,还要考虑到各共饮人的特殊情况区别承担不同的责任赔偿比例。类似案件的处理,必须一方面运用法律为双方当事人平衡利益,另一方面也要顾及法律的谦抑性,不能过多干预社会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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