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立 “自甘风险”规则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亮点解读
立法背景: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甘风险是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之一。自甘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愿意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原则。例如足球、登山、翼装飞行等竞技性体育运动。
自甘风险构成要件:1、文体活动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2、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的危险(荣誉、挑战);3、损害必须是原本可以避免的。
二、新设“自助行为”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亮点解读
为了规范自助行为,本条对自助的前提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具体来说,包括三项前提: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三是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满足前述条件之后,当事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也就是说,其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三、增设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亮点解读
本条是新增的规则,旨在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另外,惩罚性赔偿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私人协助执法”,鼓励被侵权人协助国家机关的监管。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亮点解读
传统的侵权理论中,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侵害,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借鉴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拓展到对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侵害,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五、完善权利人通知规则,新设关于不侵权声明的规定
亮点解读
通知规则:强调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时,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1195条)
不侵权声明:(网络用户的反通知规则):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1196条)
六、增加了好意同乘时减轻责任的规则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亮点解读
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是我们通常说的“搭顺风车”。近几年好意同乘现象日趋普遍,实践中的案例也比较多。虽然《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提供制度供给,但重庆市、浙江省等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司法文件已率先确认了这一规则。好意同乘规则有助于鼓励社会互助行为,也有助于平衡搭乘人和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是新增的规则,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七、完善了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规则
亮点解读
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态破坏责任的归则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即侵权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29条)
明确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确定方法: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1231条)
增设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侵权赔偿制度,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1234条)
明确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35条)
八、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制度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亮点解读
一、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明确了侵权人从建筑物中抛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增加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
四、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
五、增加了公安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