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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发布时间:2014-08-12  |  访问次数:

“双赔”还是“差额赔偿”?

 
资料图片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获得侵权人赔偿后,能否再申请工伤待遇,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对此,记者采访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李蕊,李蕊法官选取了该法院审理的一件同类型案件,来与大家一起探讨相关话题。

  【案情回放】

  原告张某系安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9日,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和客户一起外出办事途中,与一轿车碰撞致伤。经医院救治后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8月6日,经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日,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生活可以自理。2013年11月12日,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共计人民币96441.3元,该笔款项原告已收取。2013年12月3日,原告所在单位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同年12月4日,被告予以受理。2013年12月9日,被告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认为原告所获交通事故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所赔付数额,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差。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故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亦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体现了“谁侵害谁赔偿”的原则,表明了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即暂时为第三人垫付,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的立法意图。如果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完全赔偿的同时,又获得其实际损失之外的工伤赔偿,既加重了工伤保险机构和企业的负担,也与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之分摊风险的目的、宗旨不相符,同时可能造成不同工伤劳动者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39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当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该采取“双赔”还是差额赔偿的方式?

  据李蕊法官介绍,国际上关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的竞合关系,一般有四种类型:一是由于工伤侵权取代民事侵权责任,工伤者只能请求工伤补偿,而不能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二是工伤者在两者中选择一种请求;三是两者兼得;四是两者互补,两者请求所得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在我国,因目前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导致长期以来劳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对解决此类问题没有统一的做法。司法实践中,一般有双赔或补差两种观点。

  李蕊法官分析,上述案件中,承办人主张采取差额补偿方式对工伤职工进行赔付。理由如下: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要求和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遵循“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国际公认的基本准则,原告不能双份获得损失赔偿,其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因为损害只有一个,若采用双重赔偿,使得获赔总额超过实际损失,则会产生溢出的额外收益,有违侵权民事责任和工伤保险立法的初衷,并且从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得不出“一个伤害获得两份赔偿”的结论。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使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功能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的赔偿,且实际赔偿额超过了工伤待遇补偿金额,又依《工伤保险条例》再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则其获得的总和就会超过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害,也就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见习记者 程呈

来源:安庆晚报2014.8.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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