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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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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法人人格混同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2-09-27  |  访问次数:

  法人人格混同合同纠纷案例

  检索主题词:法人人格  公司混同

  案例报送单位:潜山市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张某某称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注册资本上亿绝对不会拖欠工程款,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信以为真。2014年6月21日,德勤公司将其3#、4#、6#钢结构厂房及8#、9#、10#厂房、综合楼、机修车间发包给巨源公司承建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德勤公司拖欠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拒不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无奈巨源公司向德勤公司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经巨源公司多次催促,德勤公司未能清偿债务。2019年10月,德勤公司提出以房抵债并由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程公司”)提供担保,但德勤公司未履行。德勤公司注册资本10018万元,该公司股东张某A、朱某某、张某B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了逃避债务,张某A与涂某某、叶某成立优程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后张某C、胡某某、曾某加入,两公司均不具有独立财产及独立意思,均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且资本均严重不足。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德勤公司拒不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了巨源公司及农民工权益,请依法支持巨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巨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德勤公司立即支付巨源公司工程款7739862.4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巨源公司对其承建的3#、4#、6#、8#、9#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张某A对被告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739862.43元承担清偿责任,并由张敏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优程公司对被告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739862.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C、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查明事实】

  2014年6月21日,德勤公司与巨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源公司承建德勤公司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3#、4# 、6#、8#、9#、10#厂房、综合楼、机修车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付款方式:工程付款分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支付;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分期付50%,余下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质量:合格;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后工程款的50%,应付款之日起28日内不能按合同付款的,从第29日起直至付款之日之间,视为逾期天数,发包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月利息2.5%,按每月支付;进度付款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同样按上述方法支付。前述工程于2015年8月下旬竣工验收并交付德勤公司使用。2015年12月29日,巨源公司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载明巨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3#、4# 、6#、8#、9#、10#厂房、综合楼、机修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巨源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德勤公司上述3#、4#、6#厂房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德勤公司接本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否则该公司可以诉请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并就拍卖价款直接优先受偿。同日,德勤公司签收。2015年12年31日,巨源公司再次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巨源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德勤公司上述8#、9#厂房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扣除抵押贷款本息),并要求德勤公司接本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否则该公司可以诉请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并就拍卖价款直接优先受偿。同日,德勤公司签收。2018年4月25日,德勤公司与巨源公司进行结算,巨源公司承建上述德勤公司的全部工程总工程款为14472862元。2019年10月21日,德勤公司(甲方)与巨源公司(乙方)及优程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鉴于乙方为甲方建设厂房及相关附属工程,甲方另行成立丙方占有使用该厂房,现三方就甲方以8#、9#厂房抵偿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三方结算现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总额为约720万元。二、乙方同意甲方以其8#、9#厂房第一层、第二层抵偿上述债务中的560万元(其中第一层每平方米为3000元),8#、9#厂房以房产证、土地证为准。抵16套住房,结算余款2019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三、交付及过户:1、甲方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2、交付保证:甲方将该房产交付乙方时保证该房地产无欠账、未抵债给他人;3、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如不能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由甲方继续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四、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五、丙方就本协议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六、附则: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9年10月21日,张某A在甲方处签字,巨源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2019年11月3日,张某A在丙方处注明:该协议丙方只对抵的套房负责担保,其余概不负责,并签字加盖优程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德勤公司未履行该协议。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巨源公司与德勤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巨源公司确认德勤公司尚欠工程款6839862.43元,德勤公司无异议。

  又查明,德勤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某B、朱某某、张某A,法定代表人张某B;注册资本518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4年2月14日前缴足,实收资本103.6万元;出资比例:张某A 70%、张某B 10%、朱某某20%。2012年8月14日,安庆金惟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8月14日止德勤公司股东张某B实缴出资10.36万元、张某A实缴出资72.52万元,朱某某实缴出资20.72万元。2012年8月24日,德勤公司变更注册资本5018万元。桐城鑫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8月24日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实收资本(股本)人民币5018万元;张某A本次增加额3440.08万元、朱某某本次增加额982.88万元、张某B本次增加额491.44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4914.4万元,德勤公司2012年11月-12月银行总账显示:2012年11月30日转出4914.4万元。2013年7月16日,德勤公司再次变更注册资本10018万元,由张德勤一人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新的股权分配比例为张某A出资8512.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4.973% )、朱某某出资1003.6万元(占10.018%)、张某B出资501.8万元(占5.009%)。2017年5月18日,德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A变更为张某B。德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输送机械设备及配件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安装服务(不含特种设备);电修机修设备工具、高低压电器实验仪器、电机配件绝缘材料生产、销售等,铁附件、铁塔(角钢)、钢管塔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安装服务。

  2015年10月23日,优程公司成立,发起人为张某A、涂某某、叶某,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叶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40%)、涂某某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9%)、张某A认缴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时间2045年10月15日前,实收资本0万元。2015年12月2日,优程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会议的董事有:张某A、张某C、叶某、张某B、朱某某;会议作出决议,选举张某C为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免去张某A的董事长兼经理职务。2016年12月2日,优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涂某某、张某C、张某B,张某C认缴出资为510万元。2017年5月16日,优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会议同意叶某、涂某某、张某A退出公司股权,叶某持有的公司40%股权、张某A持有的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张某C,涂某某持有的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朱某某,免去张某A公司董事职务。2018年3月15日,优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胡某某为公司新股东,朱某某退出公司股权将股权转让曾某某;会议通过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0万元,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分别由张某C认缴910万元,曾某某认缴90万元,本次增资的9000万元由胡某某以货币出资,认缴部分于2048年3月15日前缴足。免去张某C的董事职务,选举胡某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参加会议的股东有:胡某某、张某B、曾某某、吴某某、叶某。优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精密板金制造、输送机械设备、零配件生产、销售、安装;电气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及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与技术咨询;汽车电池充电压配套件生产、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消防器材生产及销售。

  张某A、张某C、张某B系兄弟姊妹关系,朱某某系张某C妻子,胡某某系张某B的儿子,张某D系张某C女儿。

  优程公司成立后与德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办公地点位于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0009号8幢。优程公司申请工商登记的资料中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德勤公司,承租方为优程公司,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5年,租金1万元/月,但未注明租赁的起始时间。张某A代表优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但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扣押、复制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的财务账册时,发现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的账册均放置于同一文件柜。账册中存在以下情形:1、两公司均使用朱某某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天柱山支行账户、胡某某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张某D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等账户进行两公司资金往来和对外业务往来转账汇款;2、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的财务支出均是张某A或张某C审批签字,并存在交叉或共同签字审批的情况,即张某A对优程公司的财务支出进行审批,张某C、张某A对两公司共用的朱某某账户、胡某某账户、张某D账户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单独或共同签字;优程公司付款申请单由张某C审批后再由张某A签字或单独由张某A审批签字。3、2018年6月30日德勤公司记账凭证记载6月份销售产品收入9194586.40元、应交税费1471133.60元;2018年6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德勤公司,销售方优程公司,双方交易金额10665720元。

  2015年10月14日,德勤公司办理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00009号9幢1单元、东环路0009号8幢办理不动产登记。2016年6月7日,德勤公司办理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00009号3幢01室、东环路0009号4幢01室、东环路0009号6幢01室不动产登记。其中:3幢01室于2019年5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幢01室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幢01室于2019年5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幢、9幢经巨源公司同意于2016年抵押给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中的8幢于2017年1月24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于2019年5月27日第三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桥支行;9幢于2019年6月12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分析】

  (一)法人人格混同的概念及主要表现形式

  人格,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法人与自然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大民事主体。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公司的独立人格体现在公司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作中,出现法人人格混同,即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之间,在经营、财产、人员等方面出现实质上的混同,以达到实现转移公司财产及利润、规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从而在本质上导致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人人格混同现象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而引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人格混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因存在控股关系、控制关系而使各具法人地位的公司连为一体成为公司集团。随着现在公司集团化趋势的逐渐加强,与设置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分公司相比,母子公司的投资模式因其有利于降低经营风险而被广泛采用。但在经营过程中,母公司常会利用其控制地位,任意指挥子公司的经营活动,调动子公司的财产,调整子公司的经营利润,侵犯了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导致母子公司人格混同。

  2.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导致公司与控股股东人格混同。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制衡法律制度,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控股股东常常利用其资本占据表决优势,在关联交易中任意转移公司的财产、利润,使公司意志和股东意志化二为一,公司丧失其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的特性。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在公司内部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外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若这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的程度,则表面上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有机整体。

  4.法人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导致不同公司的人格混同。相互之间不具有控股关系且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因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关系,如同一投资者组成的数个公司,也有可能出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混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是其典型代表。这种混同,使得不同的公司相互任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例中,外经公司与发展公司便属于因“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外经公司与发展公司相互之间并没有存在控股关系,但由于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相同,长期以来两个公司存在经营、资产、人员等方面的严重混同,两个公司实质上已混同一体。本案就是这类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案例。

  (二)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原因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于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起到巨大作用。但公司制度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常被滥用,成为法人股东、个人股东等民事主体逃避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出现诸如公司资本不实而空壳运转,设立数个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况。法人人格混同是这些公司法人制度异化现象中的一种。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其一,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框架内,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股东是否恪守分离原则,放弃对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的支配权,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难以监督。其二,在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下,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责任分离,常成为股东或公司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诱因,这种诱因在缺乏法律规制的情况下会迅速膨胀,产生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其三,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与其他成文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一样,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都予以规制,难以避免出现法律漏洞,无法形成对所有行为都完全有效的约束机制。

  (三)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

  从静态上讲,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所以认定公司是否有独立财产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是否会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从动态上讲,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于公司在经营中严格贯彻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标准。所以,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财产是否混同。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拥有相同财产,相互之间的资产任意转移,或者公司财产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簿与股东或关联公司帐簿混同使用,无法认定公司的财产,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则可认定法人格混同。

  其次,业务和利益分配是否混同。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业务不分离,从经营过程无法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或者相互之间经营的收益不加区分,任意配置,也应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

  再次,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混同。若具有公司管理人员相同、工作人员相同或任意调动、同一场所办公等情形,可认定公司的组织机构混同。一般情形下,组织机构的混同会导致公司的财产、业务、利益分配的混同。在上述案例中,外经公司与发展公司的财产、经营、组织机构等方面都严重混同,故可以认定外经公司与发展公司已构成公司人格混同。

  (四)法人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

  首先,认定人格混同并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仅限于发生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效力范围对人而非对世,即就个案否认法人格,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和永久的否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否定公司法人格,与撤销公司登记而彻底否认公司存在的法律效力不同。这样的规则表明法律既充分肯定公司的人格独立,将维护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原则,鼓励在确保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的积极投资,又不允许滥用人格独立而谋取法外利益。其次,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基于债权人的主张,可要求构成人格混同的民事主体对外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中,由于的德勤公司与优程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基于债权人的主张,故优程公司应对德勤公司的债务与德勤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至今还是学术界和法律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优先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于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起到巨大作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仅是正常公司法人制度的异化现象中的一种,公司独立人格不仅牵扯到公司的利益,还牵扯到未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的利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认定个案公司人格是否混同时,要综合个案中的情形,不能草率认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例可以对有类似行为的股东或者公司起到警示作用,惩罚类似行为,可以让股东或者公司规范自己的行为,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公司运营秩序和经济秩序,降低交易风险,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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