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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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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科学运用视频监控自动监测系统非现场 执法方式,让环境违法行为无处遁形

发布时间:2022-03-31  |  访问次数: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涉嫌环境犯罪移送案例

  案例报送单位:安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供稿:执法支队法规科副科长余春晖

  审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汪新民

  市生态环境局法宣科科长龙建平

  检索主题词:非现场执法、篡改监测数据 、污染环境罪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经2021年12月20日、21日、30日及2022年1月5日调查,某肉类加工公司使用2个塑料水瓶装入经自来水稀释后总氮及氨氮浓度不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污水,再将污水总排口安装的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和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连接在污水总排口污水采样管道上的水样管插入到塑料水瓶中,未对实际外排污水进行自动监测。该公司作为水重点排污单位,通过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总氮、氨氮)。

  【调查与处理】

  2021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视频监控非现场检查该公司在线站房,发现该公司污水总排放口站房内有人将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和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机柜打开进行非常规操作。当日夜间,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突击检查,锁定该公司更换水样、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的违法证据,当场对总氮、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及视频监控机柜实施查封,并进行采样监测。经进一步对该公司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污水处理站操作工、第三方运维人员进行相关询问,提取视频监控相关视频、相关时间节点/段的自动监测数据,最终锁定了该公司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的违法事实。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责令该公司自总氮、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及视频监控机柜解除查封之日起,立即恢复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处45万元罚款。

  【法律分析】

  原环保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 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该公司污水处理站操作工利用自己掌管在线站房钥匙的便利,使用经自来水稀释后的总氮及氨氮浓度不超过排放标准的总排口污水代替实际外排的污水,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失真,属于“篡改监测数据”,是“逃避监管”的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该公司2019-2021年均为水重点排污单位,此次通过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氨氮,已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运用视频监控、自动监测系统等非现场执法方式发现违法线索,结合对相关时间节点/段的自动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锁定违法证据,依法严厉查处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坚决制止和惩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行为,让环境违法行为无处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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